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迄今,期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茲因應中央主管機關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為追蹤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以及基於推動事業廢棄物循環利用及強化再利用管理,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刪除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以及增列委託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另明定公民營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以達管理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刪除第二款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但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廢棄物得由共同清除機構清除,爰於第二款增列該廢棄物清除方式。
三、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新增第四項規定,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除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外,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達管理一致。
二、為強化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新增再利用程序產出物之檢測頻率及檢測單位規定,經檢測符合規範,始得為產品銷售或使用;其未符合品質標準規範者,應為廢棄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以下條文未修正)
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產出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ㄧ、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品質,且經檢測符合品質標準規範,始得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
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肥料者,應委託經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辦理品質檢測。
三、經檢測未符合品質標準規範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附表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已針對再利用產品訂有品質標準規範,為加強品質管控,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檢測頻率、檢測單位及未符合品質標準規範之再利用程序產出物處理方式,以下項次遞移。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之新增,修正條文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特定用途再生粒料流向管理,及因應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新增應進行流向追蹤之許可再利用產品項目,爰新增再生粒料清運機具、遞送聯單申報及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申報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以下條文未修正)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本辦法申報遞送聯單。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以及收受使用許可再利用機構產製之再生粒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一、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相關用途,由 再 利 用 機 構 申報。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三、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生粒料使用者申報。
依第一項及前項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特定用途再生粒料流向管理,及因應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新增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進行流向追蹤之再利用產品項目,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新增再生粒料清運機具及遞送
聯單申報規定,及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申報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利適用。
四、為遏止不當行為,明定再利用機構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及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態,其他涉及再利用產出物品質相關違規事項,調整採階段式處分方式;另缺失處分機關增列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以符合該法所定執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且已收受進廠之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 定 進 行 處 理 或 再 利用:
一、不符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二、收受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三、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並要求限期 改 善 或 提 出 補 充 說明;屆期未改善或釐清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廠內再利用相關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範。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具前三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恢復銷售再利用產品。
修正說明:
一、為及時遏止不當再利用行為,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再利用機構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及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 態 , 以 下 項 次 遞移。
二、修正 現行條 文 第一項。缺失處分機關增列本法執行機關,且針對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缺失以外,涉及再利用產出物 品 質 相 關 違 規 缺失,採階段及漸進式處理方式,首先要求停 止 銷 售 再 利 用 產品,避免品質有疑慮之產出物流入市場,同時要求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則進一步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違規樣態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調整適用修正條文第四項,爰該二款予以刪除。
三、修正 現行條 文 第二項,缺失處分機關增列本法執行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 現行條 文 第三項。所列各款缺失處分分別調整適用修正條 文 第 一 項 至 第 四項,爰此項規定予以刪除。
五、修正 現行條 文 第四項,缺失處分機關增列本法執行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應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修正,考量合法運輸業轉型為公民營清除機構需相關作業時間,爰予以施行之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除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六、因應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洲豬瘟防疫作業,以及為明確固體再生燃料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拓展再利用管道及配合實務再利用運作需求,爰修正附表「編號一、煤灰」、「編號二、廢木材」、「編號三、廢白土」…等三十三項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另為推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增訂「編號五十二、漿紙紙渣」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附表)
相關附表修正內容請參見:經授工字第11120409271號公文
【本文轉載自經授工字第11120409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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